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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作者:cnki_edit 发布时间:2019-12-28 14:08:41 www.lwcnki.cn

 ​​​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一) 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与人的尊严
为使笔者的讨论和现有的关于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研究成果能处在一个维度上进行对话,免于各说各话,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澄清的问题是,对于学界在广泛使用的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以及人的尊严等词语的含义是否一致,是否可以互换并通用。虽然我国宪法规范表述为“人格尊严”,但是在学者的著述中,常将与人格尊严的语义极为接近的词语互换使用和相互解释。关于人格尊严与相近词语规范内涵关系的说法大致有如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等语词是一个概念,具有相同的内涵。胡玉鸿教授认为,'人的尊严’,即'人性尊严’或'人格尊严’,“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 由于“人格尊严”本身无法用现有语言文字清晰、精确的给出一个定义,因此,用比较模糊的语言在内容上做几乎重复的释义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亦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humandignity),又称人性尊严或人格尊严,是指人生存而不能缺少的受到尊重和肯定,并且有不容侵害的身份、地位和资格的一系列权利。”该种定义把人格尊严理解为一种结构性、系列性权利,这种对人格尊严的理解与“人至髙无上的尊严”相比,较为具体、确定。有学者认为,应对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做广义解释,与中外译语中相近的“人的尊严”、“人性尊严”等词语“存在某种相通之处”和“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我国台湾地区李震山教授认为,人性尊严即是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上述对人格尊严的理解,虽然在定义上有些许不同,但是其共同之处在于,认为“人格尊严”、“人的尊严”和“人性尊严”等词语的内涵是一致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从文义上讲,人之尊严涵义广于人性尊严,学说上通常使用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基本上同义,互用“无害于规范意义”。④笔者同意人格尊严以及与之相近的“人性尊严”等概念在宪法学的维度上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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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学界关于人格尊严的学说
“二战”对人性的摧残,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饱尝战争苦难之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反思。《爱尔兰宪法》(1937年)首先在序言中提到了 “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意大利宪法》(1947年)第3条和第41条分别提到了 “所有公民都有同等的社会尊严”和“私人经济活动的进行不得违背社会利益,或釆取有损于安全、自由或人格尊严”,战后的国际公约将“人格尊严”确认为一项“不可克减之权利”,②作为二战策源地的德国开启了以“人性尊严”为立宪之基本价值的模式,此种模式被广为传播,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多国宪法所吸收。由于我国1954年宪法并未意识到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地位和基本权利属性,当时宪法制定时未对人格尊严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在汲取了 “文革”的沉痛历史教训后,1982年修改宪法时,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载入宪法。学界对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具体内涵上有分歧,近年来对人格尊严的研究日渐增多,形成了 “人格权说”、“尊严权说”、“宪法基本价值说”、“独立基本权利说”等观点,可谓众说纷纟云、莫衷一是。“人格权说”将人格尊严视为宪法上人格权的内在价值,虽然将其视为宪法上人格权的核心价值,但是饶志静著:《基本权利的原理与运用》,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中国广播出版社1989年版,第621页。《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参见: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韩国宪法》(1987年)、《吉尔吉斯斯坦》(1993年)、《匈牙利宪法》(1990年)、《格鲁吉亚宪法》(1995年)、《哈萨克斯坦宪法》(1995年)、《斯洛文尼亚宪法》(1991年)都将人格尊严写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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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尊严的特征、功能、限制及价值
(一) 人格尊严的特征
宪法对于人的权利的保障,必须落实到每一个实实在在的人身上。人格尊严不仅承认人的主体价值性、独立自主性,要求人作为享有人格尊严的主体,而且人格尊严的价值内涵就是人的价值得到发现和重新认识,人是宪法上的主体,不是权力的客体,人是宪法存在的目的,而不是权力的手段。宪法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就是要求将人当作宪法和法律的根本目的,承认和保障人的主体地位,不断发现人的价值,推崇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重视人文关怀。宪法是对于人的“生存、价值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安排”,宪法保障人格尊严就是要“把人作为历史创造的主体和社会发展的目的,尊重人的价值和人的主体性,把人视为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体”。人身尊严、物质尊严、精神尊严和权利尊严是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不论人的主体性的表现形式为何,人格尊严均不得被侵犯。在宪法和法律上的特殊主体,例如未成年人、妇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等,由于在特殊情况下,他们的权利和尊严较一般人更易受侵犯,但是宪法和法律保障人的人格尊严,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能降低人的尊严。对妇女的身体、身心要予以尊重;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不能刑讯逼供、施以酷刑,确保他们在失去人身自由时,人格尊严不被减等,他们的人身尊严、物质尊严、精神尊严和权利尊严依然受到保障,不能丧失人的基本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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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尊严的功能
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是为了明确国家的义务和权利人得向国家的请求和主张。德国宪法学和宪政实践中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两项基本功能的区分。主观权利功能包括防御权功能和请求给付功能,客观规范功能包括保护义务功能、组织及程序保障功能、制度性的保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既是宪法的价值基础,又是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性质,从而既禁止政府干涉个人自由,又对国家施加正向责任去创造人格尊严得以实现的条件。”②人格尊严的功能所对应的国家的义务是消极不为义务、积极保障义务,同时,人格尊严功能的重要体现是制度性保障功能。具体体现为: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政府不要干涉人民,其目的是要创设人民‘自由的空间’,在此一定空间内,人民有独立自主权,国家原则上不得侵犯”,①不得逾越基本权利设定的权利界限。“当国家公权力侵犯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所保障的利益时,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并且这种请求应该能够得到违宪审查机关的支持。”人格尊严的防御功能主要体现在国家对人的人身尊严、物质尊严、精神尊严、权利尊严的尊重,不得肆意侵犯人的身体以及基于人身的利益,不得侵犯人的财产权损及人的物质尊严,不得奴役人的精神,不得银制人的思想,不得剥夺和不尊重人的权利,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国家应当创设渠道提供救济和保护。人格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也是基本权利的底线。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如同捐涓细流一般渗入到宪法的其它基本权利中,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也不得侵犯人的人格尊严,触及基本权利的底线。人格尊严的防御权功能针对国家消极不为的义务,也是最后防御之红线,国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犯不得触及人格尊严,这正是人格尊严的基础性价值和最尚价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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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尊严的特征、功能、限制及价值...........18
(一)人格尊严的特征......... 18
(二)人格尊严的功能......... 22
(三)人格尊严的限制......... 25
(四)人格尊严的价值......... 26
三、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保护......... 28
(一)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 29
(二)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 31
(三)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措施......... 35
三、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保护
(一)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直接约束效力。宪法上人格尊严基本权利的落实和保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负有相应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得运用立法权制定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这是对立法机关正向的要求,另外,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法律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行政机关应当忠实的执行法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办事,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履行解决争议的职责,用司法权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都通过宪法途径是不现实的,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立法将其具体化、制度化和法律化。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国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等多部法律也都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立法上,除明文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夕卜,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多种制度性措施,以保障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例如,国家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劳动的权利,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人身安全、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权利,这些有利于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提升自己的经济地位,改善自己的物质生活条件,确保人不因贫困而降低尊严。同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一项积极的请求权利,使公民在特殊情况下得向国家请求物质帮助,确保其物质尊严不受侵犯。宪法规定公民的信仰自由,这是国家保障公民精神尊严的体现。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权利,这是国家保障公民人身尊严的表现。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和获得赔偿权,这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尊严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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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将人格尊严作为我国宪法的一种基本理念、基本价值、根本价值、基础价值,并非“揠苗助长”式地人为拔高了人格尊严的宪法地位。我国1982年宪法是在反思文革的基础上制定的,而“文革”恰好是戕害人性、不尊重人格尊严的历史劫难。如此,人格尊严就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不断发现人的价值,重新认识人的主体性,保护一个人作为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的历史使命,也是宪法的规范要求。宪法调整国家公权与公民个人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以人为中心的,公权力的运行必须围绕人来进行,公权力的运行不能侵犯人的尊严。公权力与个人的关系需要一个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受到保障,则公权力的车轮在既定轨道行使;反之,则权力肆意、人将不人。凡是人格尊严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地方,必是权力受约束、基本权利得到落实的地方;凡是人的价值不被认同的地方,必是公权滥用、私权不彰的地方。我国宪法人格尊严的保护除了继续完善立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外,建立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即使是宪法,如果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除了空洞的词汇外,也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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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